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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动态

星空体育个人雇佣关系中受伤算工伤吗?

  星空体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明确,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对于这一条款该如何理解?建设单位即建设工程项目的业主直接将部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双方形成承包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被该自然人雇佣的工人在工作时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建设单位直接将部分业务发包给自然人是否构成违法发包?发包方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某公司是一建设工程项目的业主。2020年5月,某公司与自然人张某乙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某公司将建设工程项目的玻璃门窗、玻璃栏杆、百叶安装、外墙干挂、一体板安装及阳光雨棚的安装项目发包给张某乙。张某甲受张某乙安排在该项目从事焊工工作。2020年10月12日,张某甲在作业过程中受伤,经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中近端粉碎性骨折。

  事发后,张某甲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为工伤。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结论的依据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该条款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某公司不服,向当地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撤销了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认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复议决定中载明星空体育,张某乙作为该承揽业务的承包人自行雇请张某甲在案涉项目务工,张某甲与某公司之间不具备直接法律关系,且某公司系发包案涉安装工程的业主,而非承包该工程的承包人,人社局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明显不当。

  张某甲对该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法院。他认为,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系违法发包,应当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甲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某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乙,故张某甲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关键在于能否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该意见规定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为违法转包、分包,不包括违法发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也未包括违法发包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在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情形下,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是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但这种特殊保护不能随意进行扩大。因为在工程的转包、分包情形下,劳动者至少是在间接地为承包单位提供服务。因工受伤害的劳动者是在承包单位的经营活动范围内受到伤害,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的基本逻辑。但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形下,劳动者是在为工程的承包人提供服务,并不是为建设单位的经营活动提供服务,若认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具有法理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仅限于建筑施工、矿山等企业,且是将自身的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进行发包。本案中,某公司不属于建设施工、矿山企业,案涉项目的安装工程亦不属于其自身经营范围,故当地政府认为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二审:某公司与自然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不符合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的业主,与张某乙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某公司将其物业的玻璃门窗、玻璃栏杆、百叶安装、外墙干挂、一体板安装及阳光雨棚的安装项目发包给张某乙,某公司与张某乙双方形成合法的工程承揽合同关系。张某乙雇佣张某甲,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且本案无相关证据证明某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张某乙,某公司与张某甲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星空体育。

  据此,当地政府复议决定认定“张某乙作为该承揽业务的承包人自行雇请张某甲在该案涉项目务工,张某甲与某公司之间不具备直接法律关系,且某公司系发包案涉安装公司的业主而非承包该工程的承包人”事实清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承包单位承包工程以后,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受伤,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某公司作为工程业主,其将装饰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张某乙,既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承包单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违法转包或分包,不符合本条规定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故当地政府以此认为人社局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明显不当,进而作出撤销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张某甲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当地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

  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星空体育,核心在于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揽给案外人张某乙属于建设工程违法发包抑或属于普通承揽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中,法律对合同主体没有限制,定作人和承揽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为建设工程项目,与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直接相关,作为从事工程建设的承包人需要掌握相关的专业技术。根据《建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因此,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承包人只有具备从事工程建设的相应资质等级,才能承包相应的工程建设,订立相关的建设工程合同,且承包人必须是具有一定资质的法人,自然人个人不具有承包人的资格,不能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本案中,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与张某乙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某公司将其物业的玻璃门窗、玻璃栏杆、百叶安装、外墙干挂、一体板安装及阳光雨棚的安装由张某乙加工承揽。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约定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某公司与张某乙双方形成合法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基于某公司与张某乙之间不构成违法发包关系,张某乙就其承揽的事项雇佣张某甲,张某甲在此过程中受伤,依法也不应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违法发包、转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故人社局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当地政府依法予以纠正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核心在于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

  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星空体育。

  本案中,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认为上述条款关于违法发包的主体仅限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而某公司不是建筑施工企业,也非矿山企业,因此不适用该条款规定,不构成违法发包。对此,最高院在再审判决中载明,一审法院判决说理有所不妥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

  最高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特殊领域,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督促相关单位依法发包星空体育,对于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工伤。为了督促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发包、转包、分包,避免因违法发包、层层转包情况下责任主体没有资质、不明确等问题,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工伤权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做了进一步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最高院认为,上述规定是对2005年原劳动部规定的进一步发展,一是将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进一步扩大,不限于上述两类企业;二是将违法发包业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进一步发展到违法转包、分包。上述两项规定明确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表述上写的是违法转包、分包,没有明确违法发包的用工主体责任,但规定的前提是作为承包业务的用工单位本身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于承包业务的用工单位本身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也应当依法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核心为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而此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既包括将工程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和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也包括为规避劳动等法律规定将工程进行拆分或者转手等方式给有关组织或者自然人。

  据此,最高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适用于违法发包,且仅限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仅限于分包、转包的理解,没有充分考虑到相关规定的历史沿革发展和实际情况,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